法院的判决 别让失信者受益 诚信者心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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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近日,郑州一家酒店在木地板采购履约过程中遭遇供货与约定严重不符的情况,双方就货物质量、产地、违约责任产生争议并进入司法程序。该案围绕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异议、减损规则的司法适用等问题,引发社会对于商事交易诚信、公平原则的讨论。 正文: 郑州某酒店,向位于金水区青年路凤凰门业市场二楼的荣某木业商行采购一批拼花木地板。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达成交易约定:地板为常州生产,密度达到800以上、耐磨转数3000转以上,包含安装服务,单价每平方米50元。 酒店收货后,发现交付的地板实物与此前提供的样板存在明显差异,产品外包装箱厂名、厂址标识不全,不符合产品标识相关规范。酒店随即向供货方提出质疑,商行负责人以批次差异作为解释,坚称货物为常州产地,质量不存在问题。酒店对此存疑,当即暂停安装施工。 为核实货物真实情况,酒店多方开展核查工作,先后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鉴定机构咨询质量鉴定事宜,同时联系常州当地市场监管单位核实产地信息。经过半个月的核查,酒店再次向商行核实产地,对方依旧确认货物产自常州。后续通过技术溯源查询,酒店才确认该批地板实际生产地为河南新乡原阳,包装箱标注的国家标准为已经废止的旧标准。经到生产厂家实地核实,该批实际交付地板密度仅760,耐磨转数仅1000余转,市场零售价格仅每平方米20余元,与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产地标准差距显著,供货方存在严重商业欺诈行为。并且在酒店方收到货物后的近半个月时,和供货的荣某木业商行通话时,供货方负责人还坚称是常州产的。 此时酒店面临现实经营压力:有客户意向租赁改造后的房间,每月可产生28000元租金收益;若重新采购符合约定的常州产木地板,需要等待约15天供货周期。若继续停工等待,酒店将面临客户流失、经营收益持续受损的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酒店自行寻找施工人员,紧急铺设两间样板间,以此稳住租赁客户,防止经营损失持续增加。 后续双方沟通协商,酒店提出,供货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常州产合格地板即可解决纠纷。但在公安介入调解现场,木业商行负责人仍表示:“50块钱,你想要什么货?”“我们就是二流市场”,并提出该工厂经营者曾在常州开设工厂的说法,坚持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 迫于租赁客户的催促,在无法及时更换合格货品的现实困境下,酒店对需要改造的房间完成约80%的地板铺设,剩余部分地板封存留存,等待司法程序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酒店提交了沟通记录、样品对比、产地核查资料等相关证据,主张供货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常州产合格木地板,同时主张其自行施工属于法律规定的减损行为,相关合理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认定了供货方“确实存在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问题”,但未采信酒店关于减损行为的抗辩意见,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判决要求酒店按照约定常州地板的价格,支付已经使用部分的涉案地板货款,并且自行承担该部分地板的安装费用,也就是酒店房要支付2次安装费用;同时,法院还判令酒店将尚未使用的涉案低质地板,同样按照约定高品质地板的价格予以购买。 该判决结果,让酒店方产生较大困惑:供货方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属于违约方,守约方为避免经营损失扩大采取止损措施,却需要承担高额的货款与安装成本,未使用的不合格货品也要按优质货品价格购买,出现违约方获益、守约方承受损失的局面,该结果是否与民事法律公平原则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存在冲突,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后续案件走向,我们将拭目以待。 |